加班,无论对劳动者还是人力资源工作者,均属司空见惯。但恰恰是经常碰到的事情,却常常引发争议。
针对在日常工作中常遇到的有关加班问题,本文整理了相应的汇总析疑。
包括以下内容:
① 加班和加点有何区别?
② 值班和加班有何区别?
③ 双休日出差可否算加班?
④ 员工主动加班,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费?
⑤ 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⑥ 调休和加班,谁说了算?
⑦ 员工加点,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调休?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可见,加班是指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进行工作,一般以天数作为计算单位。
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等。
加班则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以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休息场所、劳动者是否有睡眠时间等综合判断。
双休日加班,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那么,双休日出差,是否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是指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状态,所以界定“出差是否属于加班”就在于“劳动者是否提供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劳动”。
譬如销售人员,如果出差期间适逢双休日,又正与客户联系工作洽谈业务的,则属于“提供本职范围内的劳动”,就应当视为加班。
这表明,加班的前提是协商。
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员工加班。另一方面,假如员工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而自己主动加班,也不应视为加班。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如果用人单位缺乏任何关于加班审批程序的规定,且以考勤卡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此时,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就可将考勤的统计记录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
关于计算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大致为:加点为150%,休息日为200%,法定节假日为300%。争议最多的,集中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方面。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调研2010)34号文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
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其他地区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加班费按照劳动者每月恒定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行为,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采取“有限适用”的原则,即约定的基数不宜过低,可参照总收入的70%作为约定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
调休和加班,谁说了算?
另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可见,休息日加班后,是否安排补休,决定权在企业。优先安排补休,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
可见,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拥有像休息日加班一样的“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选择权。
具体操作中,许多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与劳动者达成一致,规定对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统一安排调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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